原告张XX与被告赵XX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404号
原告:张XX。
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王X。
原告张XX与被告赵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我驾驶出租车前往被告工作的鸡场送工人,进入厂子时因走错了路,与赵XX发生争执,赵XX用拳头及我的车钥匙将我打伤。我向长岭县八十八乡派出所报案,后被送往长岭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花医药费7685.19元。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000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9月2日张XX开出租车送人到赵XX所在的养鸡场后,直接驶入养鸡场育雏舍附近。赵XX发现后往外撵张XX,张XX不满与赵XX吵骂并厮打在一起。当日15时10分张XX报警,后被送至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二级护理,花医药费7085.19元。2015年10月26日长岭县公安局作出长公(八)行罚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赵XX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整。”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赵XX否认致伤原告张XX,但因其殴打原告已被长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故赵XX否认致伤张立荣的辩解不能成立,张XX的伤应认定为赵XX所致,赵XX应负此纠纷的主要责任。张XX将车开进养鸡场,不听厂长赵XX管理并与之发生吵骂是此纠纷的起因,张XX有一定过错,应负纠纷的相应责任。张XX因身体遭受侵害,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未能提供有效凭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按每天200元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医药费7085.19元、护理费1737.12元(14天×124.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误工费2747.36元(28天×98.12元/天),合计人民币12969.67元。张XX自行承担30%,即人民币3890.9元;赵XX赔偿70%,即人民币9078.7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赵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福明
人民陪审员 王淑清
人民陪审员 孙玉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张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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