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郭XX、刘XX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8:2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重初字第00007号

长民重字第7号

原告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XX。

被告郭XX。

委托代理人高XX。

被告刘XX。

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郭XX、刘XX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有限公司于2015 年 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李晓东

审 判 员  刘国军

代理审判员  宋 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甘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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