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长岭镇某某种业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8:26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509号

原告:长岭县长岭镇某某种业。

经营者:李某,女,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杨某,男,汉族。

原告长岭县长岭镇某某种业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方无法提供被告杨某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被告杨某,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贺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吴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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