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蓝阳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65号
原告:吉林市蓝阳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路云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龙洙,男,1943年1月29日生,朝鲜族,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雷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峰,管理部长。
委托代理人:马仁,法律顾问。
原告吉林市蓝阳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阳公司)诉被告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蓝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云宝及委托代理人金龙洙,被告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峰、马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580802.51元,当日累计付货款25万元。于2013年11月15日供应钢材14200.78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全额预付货款。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年末被告向原告还清全部货款345003.29元。原告经过多次催款,被告均拒绝履行,属于严重违约,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供应钢材资金是从民间以每月3%的利息拆借的短期借款,由于被告未还清货款的原因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175487.36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168913.36元,以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截止至该起诉状出具之日,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345003.29元,利息168913.36元,共计513916.65元。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345003.29元及利息人民币168913.36元(自2008年4月1日起到实际履行为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从被告的公司财务账看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开具发票;3.原告索要银行利率4倍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4.双方应当对货款进行对账进一步确认付款数额。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
2.进厂材料验收单2份(来源于被告单位保管员)。
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以及被告欠原告14200.78元的事实。
3.购销合同及验收单,证明我们按照合同供货的数量及数额。
4.财务凭证15份,证明该15份财务凭证中包括收到货款的凭证及银行票据2份(10万和15万),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面额就是原告起诉的580802.51元+14200.78元,发票已经交给被告),以及清单7份。
5. 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已经2年有余,原告的进货款是通过民间借贷所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8.4%的4倍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中载明的税价合计总额为13290.36元,与原告所主张的14200.78元不符。证据2是复写件,是否是被告的员工签字需要进行核实。另外,在2013年12月25日这张验收单上记载了镇江电器柜,因为被告公司在镇江有子公司,如果是镇江的大通公司进货,原告应当向江苏镇江大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去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吉林大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验收单载明的货物数量没有进行统计,与合同约定的数量是有差距的,原告依据合同起诉,他的数量是不准确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6份发票的开具金额比原告起诉的少了910多元,清单少了5万多,事实上被告在2013年1月份预付原告50万元,所以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证据5与本案无关,原告已经陈述贷款是为了建设厂房,对于贷款利率人民银行已经公布了贷款基准利率,无需原告证明。原告索要4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提供借款单一份、收据一份及银行承兑汇票3页,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25日根据原告的指示向原告实际控制的吉林市巨丰贸易有限公司给付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50万元,作为购买钢材的预付款。
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我在巨丰贸易公司当过业务员,我做业务,但是法人不是我。
本院对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核对,确认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晓恩所签,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内容提出异议,要求庭后核对,本院限期被告提供核对后的异议,被告在限期内提供了加盖吉林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汇总表及出厂物资清单总计7页,但被告未作说明,由于证据并非加盖被告公章,而且被告的证据未表明与原告的证据3有何关联,故本院认为被告未在限期内提交针对原告证据3的任何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庭后提供的证据不予组织质证,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1月26日始,蓝阳公司陆续向大通公司供应钢板等钢材,合计金额580802.51元,2013年10月22日,蓝阳公司(供方)与大通公司(需方)补签了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580802.51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需方全额预付货款。2013年3月22日,大通公司向蓝阳公司付款1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大通公司向蓝阳公司付款15万元。2013年11月15日,蓝阳公司(供方)与大通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大通公司向蓝阳公司购买角钢、圆钢、焊管,合计金额13290.36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需方全额预付货款。2013年12月25日,蓝阳公司向大通公司送交货物,大通公司出具了进厂材料验收单,实际送货价值为14200.7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结算方式及期限虽然约定为需方全额预付货款,但实际履行时都是先付货,而且2013年10月22日的合同系送货后补签,因此,应视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应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原告以己方资金系借贷而来,被告不付款的行为导致其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且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蓝阳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30802.51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0802.5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
二、被告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蓝阳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200.78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200.7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
三、驳回原告吉林市蓝阳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
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被告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锐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译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