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与盛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8:26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516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长岭县。

被告:盛某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明诉被告盛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方无法提供被告盛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被告盛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喜宝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吴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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