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某某农业技术推广站与王某、彭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497号
原告:长岭县某某农业技术推广站。
经营者:吕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告:彭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
原告长岭县某某农业技术推广站诉被告王某、彭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方无法提供被告王某的确切地址,本院亦无法找到被告王某,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岭县某某农业技术推广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喜宝
审 判 员 李贺廷
人民陪审员 王淑清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