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与秦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774号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某与秦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方无法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被告,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喜宝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范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