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青山诉孙清伟、马艳玲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管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清伟,男,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乾安县人,住址乾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艳玲,女,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乾安县人,住址乾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山,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前郭县。
上诉人孙清伟、马艳玲与被上诉人王青山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原经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前民管字第39号民事裁定,驳回孙清伟、马艳玲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孙清伟、马艳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依法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受理原告王青山与被告孙清伟、马艳玲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孙清伟、马艳玲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孙清伟、马艳玲认为,双方没有签订种植回收辣椒合同,本案应由乾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该案移送至乾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王青山曾于2013年起诉孙清伟、马艳玲,要求二人给付所欠辣椒款及劳务费共计190 291元,一审法院作出(2013)前民初字第3839号民事判决,认为王青山与马艳玲、孙清伟系委托关系,且王青山未偿还所欠农户辣椒款,故王青山无权向二人主张辣椒欠款,驳回王青山的起诉。孙清伟、马艳玲并未对该院认定的其与王青山之间收购辣椒事宜的委托关系提出异议,双方委托关系成立。王青山系受托收购辣椒,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二人承担。王青山因代为收购范井有等六人的辣椒未付款而发生争议,王青山已代付范井有等六人辣椒款49 634元而起诉孙清伟、马艳玲要求追偿上述辣椒款,因双方当事人收购辣椒的合同履行地在前郭法院辖区,王青山选择在前郭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即依法取得管辖权。孙清伟、马艳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清伟、马艳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孙清伟、马艳玲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有误。其与王青山之间并没有签订种植辣椒回收合同,也没有委托王青山代收辣椒,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委托关系不成立,故应当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种植回收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因双方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存在争议,故属于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二上诉人给付辣椒款,据此应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即为被上诉人住所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前郭县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前郭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时,对双方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体评价不妥,但结论驳回孙清伟、马艳玲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