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前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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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6 08:27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303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以琳,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前进,男,1978年2月22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环城商业银行)与被告赵前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2015年10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前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吉林环城商业银行诉称:赵前进于2011年12月25日在吉林环城商业银行乌拉街支行(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拉街信用社)以农户额度贷款方式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月息:10.529167‰,借款用途:购买玉米生产资料。借款合同约定利随本清,但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催收,赵前进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赵前进偿还所欠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口钦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共计13003.24元,合同期限内按合同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要求按借期内利息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

赵前进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吉林环城商业银行乌拉街支行(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拉街信用社)向赵前进发放贷款3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23日,利率为月利率10.529167‰,贷款用途为购买玉米生产资料。赵前进曾于2012年4月5日偿还1073.98元,其余贷款本息一直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吉林环城商业银行出示的贷款发放凭证为证。

本院认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大口钦信用社向赵前进发放贷款3万元,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赵前进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吉林环城商业银行要求赵前进偿还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合同的利息,因双方在贷款凭证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29167‰,因此,吉林环城商业银行要求赵前进按照月利率10.529167‰承担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23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23日利息为:3万元×10.529167‰÷30天×546天=5748.92元。

关于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吉林环城商业银行要求按照约定贷款利率8.505‰上浮50%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28日逾期利息:3万元×10.529167‰÷30天×(1+50%)×765天=12082.22元。加上借期内利息,利息共计17831.14元,减去已经偿还的1073.98元,利息共计16757.16元。故原告主张的截至2015年7月28日利息共计13003.24元的主张在此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2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月利率10.529167‰上浮5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万元;

二、截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利息共计13003.24元,与本金同时支付;

三、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金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利率10.529167‰上浮50%计算,与本金同时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00元,由被告赵前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照军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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