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某某某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358号
原告:吉林某某某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原“吉林省某某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吉林某某某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2015年1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某某某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吉林某某某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李某某在原“吉林省某某肥料有限公司”赊购控力达26-11-12化肥250袋,每袋145元,合计36250元,李某某签订了一份《赊欠合同》,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如不还款,自2014年5月1日起息,月利2分,杨某某和刘某某为连带保证人。250袋化肥运到李某某家后,被李某某的朋友孙某某拉走112袋,通知我公司后,我公司表示同意。李某某尚欠货款2001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给付货款本金20010元及利息,杨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吉林省某某肥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吉林某某某农业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3月1日,李某某在原“吉林省某某肥料有限公司”赊购控力达化肥250袋,每袋145元,合计36250元,李某某为原告签订了一份《赊欠合同》,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如不还款,自2014年5月1日起息,月利2分,杨某某和刘某某为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人在合同上签字按印。250袋化肥运到李某某家后,被李某某的朋友孙某某拉走112袋,通知原告后,原告表示同意,李某某尚欠货款2001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未能给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给付货款本金20010元及利息,杨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未到庭答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赊欠合同原件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吉林某某某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00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月利2分。)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喜宝
审 判 员 孟 玲
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