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凤云诉李亚峰、李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31号
原告:霍凤云,女,193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牛永利,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李亚峰,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李向春,男,194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霍凤云诉被告李亚峰、李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霍凤云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霍凤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霍凤云负担。
代理审判员 罗世红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