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安欣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闻禹,第三人吉林市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348号
原告:吉林市安欣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松九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贡玉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松白工业园B座501室。
法定代表人:肖春伟,总经理。
被告:闻禹,男,1972年4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第三人:吉林市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街7号。
法定代表人:马成凯,董事长。
原告吉林市安欣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闻禹,第三人吉林市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提出原告吉林市安欣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认为本案应由吉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无管辖权限。
经审查,原告吉林市安欣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五条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内容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无效时,按下列途径进行解决:1、提请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如果经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无效,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故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安欣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起诉。
审 判 长 周梁玉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