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冶建有限公司诉赵春生、纪连洁、王宇彤、许文义、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孙虹、九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赵士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3号
原告:吉林冶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前进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鸿鹏,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春生,男,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吉林市鑫恒星电脑经销部经理,住吉林市高新区。
被告:纪连洁,女,1972年8月21日生,汉族,吉林市鑫恒星电脑经销部业主,住吉林市高新区。
被告:王宇彤,男,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文义,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票据贴现中心副经理,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松江路79号。
负责人:杨胜忠,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虹,女, 1971年5月5日生,汉族,九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吉林市。
被告:九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东城街道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程福文。
被告:赵士雨,男, 1980年4月29日生,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冶建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春生、纪连洁、王宇彤、许文义、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孙虹、九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赵士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冶建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冶建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冶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吉林冶建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