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艳玲诉陈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87号
原告:马艳玲,女,1968年10月2 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姜文,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淑云,女,1949年9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孙艳,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马艳玲诉被告陈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的丈夫辛永庆向原告借款257 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9月13日,辛永庆因突发心梗去世,辛永庆的三名子女及其父亲均表示放弃法定继承权,由被告继承辛永庆的全部遗产,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负责偿还欠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7 000元,支付利息61 680元。
被告辩称:对于被答辩人所述,2014年3月11日答辩人的丈夫辛永庆向马艳玲借款25.7万元一事,答辩人的丈夫辛永庆于2014年9月13日因突发心梗去世。现被答辩人提出辛永庆生前曾向其借款25.7万元,首先需要辨别该借条是否是真实的,其次辛永庆和答辩人陈淑云是夫妻,但是该笔借款陈淑云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她们二人的共同生活,如果该笔借款是真实的,那么首先该笔借款是个人债务,应由辛永庆的个人财产即遗产为限偿还该笔债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综上,请求法庭秉公审理。
原告举证如下:
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通过看借条,被告认为是辛永庆的笔迹,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辛永庆本人已经过世,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
2、协议书两份,来源于被告向原告提供。证明辛永庆死亡之前购买了两辆汽车,车辆属于被告及辛永庆的共同财产。
被告质证: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车辆挂靠协议是真实的,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买卖协议虽然没有登记过户,确实属于辛永庆购买,也属于被告及辛永庆的共同财产。
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诉前保全了以辛永庆名义登记的车辆一台。
被告质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车辆确实是辛永庆和被告名下的财产。
被告举证如下:
1、被告住院病历三份,证明被告年老多病,尚需要医疗费进行治疗,希望法院给予考虑预留其生活费及治疗费。
原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看病与本案无关,是否需要给钱和是否给得起钱是两回事。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辛永庆与陈淑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1日,辛永庆与陈淑云为购买翻斗车共同向马艳玲借款257 000元,并由辛永庆向马艳玲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借马艳玲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元整”。2014年9月13日,辛永庆突发疾病死亡。辛永庆的法定继承人除陈淑云外均表示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被告陈淑云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所涉债务是辛永庆与陈淑云共同向马艳玲借款,借款用途是为购买家庭经营所需车辆,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辛永庆死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淑云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能证明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艳玲借款257 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艳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5元,财产保全费1805元,合计6960元,由被告陈淑云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少华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