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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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6 08:30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07号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1959年8月14日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0年4月25日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某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刘少华

审 判 员  刘 强

代理审判员  周梁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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