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喜林诉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钱忠海、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43号
原告:王喜林,男,1957年3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仲森,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三区C-3-4号。
法定代表人:钱忠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全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钱忠海,男,1955年10月12日生,汉族,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高新区。
被告: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285-1-11-12号。
法定代表人:钱忠海,董事长。
原告王喜林诉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钱忠海、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用于被告办公楼、车间建设,借期一年,月息3%,到期未偿还,原告有权对抵押给原告的厂房及土地进行处置等内容。后原告又陆续借给被告钱,2013年9月13日。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共欠原告4292700.00元,并 签订补充协议,承诺2013年11月14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按原协议书(2011年9月14日协议书)执行等内容。2013年9月25日第三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现欠款已逾期,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只好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 292 700元及利息386 343元。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海阳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追加孟凡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我公司不欠原告4 292 700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兴隆公司辩称: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本息合理部分尽快偿还。
被告钱忠海辩称:同兴隆汽车答辩意见一致,我个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
1、2011年9月14日协议书,证明海阳机械公司、钱忠海与原告签订协议,借款2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
2、2013年9月13日补充协议,证明海阳公司、钱忠海与原告达成协议,截止到2013年9月14日海阳机械公司、钱忠海共欠原告4 292 7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11月14日还清。
3、2013年9月25日担保书,证明兴隆公司为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提供担保,兴隆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海阳机械质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中乙方是孟凡芹,要求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30万元,本案中欠款是孟凡芹,而不是债权债务的一种体现。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原告举证证明4 292 700元的由来,这份证据上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与我公司无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兴隆公司质证:同海阳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钱忠海质证:同海阳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海阳机械公司举证:
1、工程合同书,证明230万元不是欠款,而是王喜林为孟凡芹垫付的工程款。
原告质证:证据1有异议,在工程中被告向王喜林个人欠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认欠款的事实,本案是借款合同,工程合同与本案无关,没有涉及到借款来源是怎么回事。
被告钱忠海质证:无异议,借款的时候钱没有给我,但我不否认债务关系,孟凡芹拿着借款合同到工地我签章,回去之后她之间办的钱,我没有直接向王喜林借款。
被告兴隆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兴隆公司、钱忠海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评析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2被告海阳公司提出为加盖公章的异议,但该证据有被告海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忠海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海阳公司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为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被告海阳公司将其厂房建筑工程发包给吉林市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工程造价686万元。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吉林市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公司 钱忠海 乙方:吉林市圣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孟繁芹丙方:王喜林 甲、乙、丙三方经过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正在给甲方在建厂房施工,甲方由于周转资金出现困难,不能按施工合同中所规定施工进度履行给付工程款,使乙方施工不能按原计划进行,为确保甲方厂房能按时完工,乙方引进王喜林先生(下称丙方)为甲方有偿垫付在建工程所需资金230万元左右(按实际垫付额计息)。二、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分,甲方将在建厂房及土地使用证抵押给丙方,到期如果甲方不能偿还所欠丙方款项,丙方有权对此抵押物进行处置,将所得扣除甲方所欠丙方本金及利息,乙方工程款后,剩余款项退给甲方。三、甲方原欠乙方工程款130万即日起计息。至甲方给付后冲减本金,剩余欠款继续计息,至付清。四、以后发生工程款按原合同给付时间(进度)计息至付清。五、甲方还款不受时间约束,资金周转灵活后,可随时给付,冲减本金,最长时间不能超过一年。六、甲方在抽回抵押物前要还清乙方工程款及丙方欠款后方能办理。”2013年9月13日,上述协议的三方当事人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2011年7月9日所签工程合同书及甲乙丙三方所签协议书两份文件真实有效,因甲方资金困难未能如期履行,至2013年9月14日甲方欠丙方借款合计4292700元。甲方要在2013年11月14日前付清所欠款项,如果到期再不能付清,三方按原协议书内容执行。”2013年9月25日,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喜林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钱忠海2011年9月14日与孟繁芹、王喜林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以吉林市海阳机械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做协议担保抵押。现在钱忠海需要用土地证办理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贷款倒贷手续,将土地证取回。由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担保此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海阳公司订立了书面借款协议,对于该借款协议是否生效,应以原告是否提供贷款为要件。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担保书及被告钱忠海当庭同意偿还借款的陈述,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确已发生,借款协议有效。关于借款金额,在借款协议中“乙方引进王喜林先生(下称丙方)为甲方有偿垫付在建工程所需资金230万元左右(按实际垫付额计息)”对于实际垫付金额各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至2013年9月14日甲方欠丙方借款合计4 292 700元”,综上,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海阳公司至2013年9月14日共向原告借款4 292 700元。补充协议中确定了至2013年11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海阳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兴隆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钱忠海自愿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三名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案月利3%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王喜林借款4 292 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期按月利3%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
二、被告钱忠海、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喜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 2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 232元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少华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