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秀娟诉吕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74号
原告:蒋秀娟,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野,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蒋秀娟诉被告吕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世红独任审理,由书记员王煜晶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秀娟、委托代理人陈希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吕野开具的一张借条,载明:2011年9月27日吕野向蒋秀娟借2万元。
举证期间,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住宿费、过桥费、燃油费共803元,后因没有正式票据,放弃了增加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质证。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借条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秀娟与被告吕野系朋友关系,于2011年9月27日借给被告吕野2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野偿还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起来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吕野给原告蒋秀娟出具的借条无明确还款日期,出借人随时可以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吕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蒋秀娟借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吕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世红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