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诉王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8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代表人:刘继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魁钧,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畦润,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王茹,女,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王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于2015年10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吉林分行委托代理人李魁钧、王畦润,被告王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吉林分行诉称: 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2014年吉市营投贷字005号),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18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为保证贷款按照合同归还,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吉营个循高抵字005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其坐落于舒兰市建设路114-8号大连金明小区房产设定抵押担保。2015年2月13日,贷款到期,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书面送达了《催收函》和《律师催收函》,要求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要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此无异议,签字确认。但仍未归还借款,现已逾期,截止到2015年3月18日,王茹拖欠贷款本金1 800 000元、本金利息28 123.95元、本金罚息19 404元、利息罚息501 .34元,拖欠贷款本息合计1 848 029.29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 848 029.2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偿还2015年3月19日起至全部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拍卖抵押物(舒兰市建设路114-8号大连金明小区房产);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茹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2014年吉市营投贷字005号),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180万元,用于投资经营,合同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个人贷款合同第三条)。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吉营个循高抵字005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其坐落于舒兰市建设路114-8号大连今明小区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王茹从贷款发放之日起,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 800 000.00元、本金利息28 123.95元、本金罚息19 404.00元、利息罚息501.34元,拖欠贷款本息合计为1 848 029.29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个人贷款合同第三条4.(4)款中约定,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借款借据第一联(借据存根)、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王茹身份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2015)吉中立管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王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抵押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因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贷款利率、罚息利率问题,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为2014年2月13日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执行,自2014年2月13日起,每满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的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执行。关于罚息利率,罚息利率按照上述贷款利率加收50%,故罚息利率为上述贷款利率的150%。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拖欠贷款本息合计为1 848 029.2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15年3月19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罚息的请求,应以1 828 123.95元(本金180 000 000元+本金利息28 123.95元)为本金,按上述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3月19日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贷款本金1 800 000.00元、本金利息28 123.95元、本金罚息19 404.00元、利息罚息501.34元,本息合计1 848 029.29元;
二、被告王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贷款罚息(以1 828 123.95元为本金,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50%为标准,自2015年3月19日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约定贷款利率按2014年2月13日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执行,自2014年2月13日起,每满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的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执行。)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对被告王茹名下的坐落于舒兰市建设路114-8号大连金明小区房屋(产权证号舒房权证舒兰字第SY-24631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 432.00元由被告王茹负担。
如果被告肖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梁玉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