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文河诉赵立君、孙会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575号
原告:马文河,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马淑兰,女,住吉林省舒兰市(系原告妹妹)。
委托代理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立君,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湛智利,舒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会民,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申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赵景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文河诉被告赵立君、孙会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桂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河的委托代理人马淑兰、王政杰,被告赵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湛智利,被告孙会民的委托代理人孙国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保险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文河诉称:2014年7月7日8时10分许,被告赵立君驾驶大众牌吉A某号小型轿车,沿榆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江公路89KM处超车时,与同方向由被告孙会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三轮摩托车与前方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处骨折、创伤性湿肺等损伤。入院行气管切开术急救。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赵立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会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吉林市中心医院和舒兰市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出院后遗有不能站立不能行走重度障碍。被告同意鉴定赔偿。经吉林时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赵立君驾驶的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后赔偿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32460.0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一级护理54天×2人×108.59元,二级护理42天×108.59元,共计护理费162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误工费230天(至定残前一日)×89.08元共计20488.4元、残疾赔偿金9621.21元×20年×80%共计153939.36元;出院后护理费365天×20年×1人×108.59元共计792707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220元)154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9.71元。合计1076903元。
被告赵立君辩称:被告赵立君与被告孙会民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是二被告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被告赵立君已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976.19元,鉴定费1520元。由于被告只是承担主要责任,不是全部责任,所以对于多承担的部分应予扣除,由另一被告承担。被告已先行给付原告69000元现金,此款应抵作被告赵立君的赔偿款。原告主张的20年护理费年限过长。根据原告的健康状况及年龄,被告同意10年的护理期限。并且大部分护理依赖只赔偿80%的护理费,并不是全部。原告应乘以80%的系数。同时因护理依赖的护理期是以年为单位计算的,所以也应以年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10000元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高。鉴定费1520元是由被告赵立君支付的。被告孙会民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对于孙会民的机动车,本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强制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孙会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我方同意承担70%的责任。
被告孙会民辩称:我方同意依法承担责任,我方同意承担20%的责任。我方车辆没有保险,车是大江牌的汽油发动机正三轮摩托车。
被告长春保险公司辩称:合理合法在交强险部份同意赔偿,赵立君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交强险有效期。
被告吉林保险公司辩称:赵立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医疗费同意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进行赔偿,伤残等级待我公司对伤残进行核定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马文河针对其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1、马文河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马文河身份信息。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结果,马文河无责任。
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赵立君所驾驶车辆的保险情况。
4、病例二份,证明马文河伤情治疗过程伤残等级,病例中记载须要营养神经。
5、费用清单二份,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
6、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马文河构成三级伤残,大部份护理依赖,每日1人。
7、介绍信一份及被抚养人梁玉芝的户籍、年龄情况,证明马文河的子女情况和抚养情况,马文河母亲是唯一被抚养人。
被告赵立君质证意见为:以上七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说明证据6中的护理依赖鉴定结论是大部份据理依赖,应支持80%。
被告孙会民质证意见为:证据1-5均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护理工资应支持80%,标准应按家人工资按年计算,应按农村平均收入支持20年,够月按月够年按年,证据7无异议。
被告长春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除鉴定须一周内决定是否申请外,其他同孙会民质证意见。
被告吉林保险公司:除鉴定须一周内决定是否申请外,其他同孙会民质证意见。
被告赵立君针对其主张及本案焦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9枚,证明被告赵立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总计金额113976.19元。
2、鉴定费和复查费票据二枚,证明被告赵立君垫付费用1520元。
3、收据七枚,证明赵立君已向原告先行支付68000元的赔偿款。
4、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期间2014年4月2日到2015年4月1日。
5、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当天被告赵立君所驾驶的吉A某号轿车,其中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赵立君,赔偿限额30万元。
6、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有合法手续。
原告马文河质证意见为:证据1、3、4、5、6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2鉴定费和复查费票据二枚,无异议,确实是赵立君垫付的,68000元收到了属实。赵立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总计金额113976.19元属实。
被告孙会民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长春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各证据均无异议,对医疗费同意按照医疗保险给付。
被告吉林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各证据均无异议,对医疗费同意按照医疗保险给付。
被告孙会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长春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吉林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马文河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马文河所举7份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赵立君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赵立君所举6份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7日8时10分许,赵立君驾驶大众牌吉A某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张旭江),沿榆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江公路89KM处超车时,与同方向前方由孙会民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由孙会民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同方向前方由马文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车车损及马文河受伤。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立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会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文河无责任。
赵立君驾驶的大众牌吉A某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
赵立君驾驶的大众牌吉A某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陪条款,赔偿限额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
原告马文河受伤后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11日在舒兰市人民医院救治,实际住院47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41天。
原告马文河受伤后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25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实际住院49天,其中一级护理30日、二级护理19日。
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文河为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每日1人。
原告马文河为舒兰市小城镇小城村自井屯村民,马文河兄妹4人,分别为马文河、马文海、马文江、马淑兰。父亲马国太已去逝。原告马文河的被抚养人梁玉芝(系马文河母亲,1938年12月24日生)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生活靠四个孩子共同抚养。
原告马文河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总计113756.19元。鉴定费及复查费1520元。护理费共计14333.88元(一级护理36天×2人×108.59元/天+二级护理60天×1人×108.5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600元(96天×100元/天)。误工费20488.4元(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230天×89.08元)。残疾赔偿金153939.36元(9621.21元/年×20年×80%)。出院后护理费453488元(28343元/年×20年×1人×80%)。被抚养人生活费7379.71元(7379.71元/年×5年÷4人×80%)。
被告赵立君为原告马文河垫付医疗费总额为113756.19元、鉴定费及复查费1520元。被告赵立君先行向原告马文河支付赔偿款68000元。被告孙会民先行赔偿原告马文河5000元。
本院认为,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立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会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文河无责任。本院酌定赵立君赔偿责任比例为70%,孙会民赔偿责任比例为30%。本案中赵立君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责任。 被告孙会民所驾驶的汽油动力摩托车属应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该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应由被告孙会民自行承担。超出两个交强险限额240000元部分由被告赵立君、孙会民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赵立君应承担的超出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陪赔偿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赵立君本人赔偿。被告赵立君、孙会民先行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鉴定费及复查费1520元应由被告赵立君、孙会民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马文河主张车辆损失5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马文河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马文河评定为三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
原告马文河主张营养费10000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
经计算,原告马文河产生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费用共计123356.19元;被告长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孙会民应承担10000元。扣除上述赔偿数额,剩余103356.19元。此款被告赵立君承担70%匹配责任即72349.33元;被告孙会民承担30%匹配责任即31006.86元。
原告马文河产生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费用共计659629.35元。被告长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应承担110000元;被告孙会民应承担110000元。扣除上述赔偿数额,剩余439629.35元。此款被告赵立君承担70%匹配责任即307740.55元;被告孙会民承担30%匹配责任即131888.81元。
综上,被告长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河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河110000元,共计应赔偿原告马文河120000元。
被告孙会民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应承担剩余医疗费项下31006.86元;应承担剩余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31888.81元,以上共计282895.67元。被告孙会民已先行赔偿原告马文河5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孙会民应赔偿原告马文河赔偿款总额为277895.67元。被告赵立君垫付鉴定费及复查费共1520元,被告孙会民应按比例承担30%即456元,此款被告孙会民应直接给付被告赵立君。
被告赵立君应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剩余数额72349.33元;死亡伤残项下剩余数额307740.55元;共计380089.88元。因被告赵立君在被告吉林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条款,限额300000元。故在300000元限额内,应由被告吉林保险公司承担。剩余80089.88元由被告赵立君自行承担。因被告赵立君已垫付原告马文河医疗费113756.19元、先行赔偿原告马文河68000元,上款应予扣除,故被告赵立君超额支付原告马文河101666.31元。被告赵立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立君垫付鉴定费及复查费共1520元,应按70%比例自行承担1064元。
被告吉林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条款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00000元。因被告赵立君已超额支付原告马文河101666.31元,故被告吉林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马文河198333.69元,直接支付被告赵立君101666.3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河120000元;
二、被告孙会民赔偿原告马文河277895.67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条款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河198333.69元;
四、驳回原告马文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94元,由原告马文河自行承担6494元、被告赵立君承担5600元,被告孙会民承担2400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桂斌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