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诉付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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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6 08:31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65号

原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钟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银生,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宝军,该局事务中心主任。

被告:付平,男,1980年3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以下简称丰满区工商局)诉被告付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于2015年11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满区工商局委托代理人陶银生、李宝军,被告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告拥有的坐落在吉林市吉林大街48号一楼的2个房间出租给被告,租期六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共交纳半年租金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2项规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乙方必须在3日内搬出全部物件。”但合同于2015年3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自动搬离。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限期搬离,但被告至今未搬,其非法占有原告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搬离原告的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日至搬离日的租金(按日租金54.79元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的租金8936.0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的请求,我方要求先认定事实,我与原告已经形成事实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我是在原告通知交房费的情况下上交的房费205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返回房屋租金时,原告没有与我协商。是我不在店里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将房屋租金返回给我妻子张海霞。得知返回房屋租金后,我马上到原告办公室,向原告说明,我对返回租金的决定是不同意的,我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要求与其他交房费的租户同等待遇。合同法中合同分为两种,一种是契约合同,一种是事实合同,所以我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协议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有关规定如下:1、根据租赁协议中规定,非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地震、海啸、泥石流等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告不能解除租赁关系。2、根据原告下发的通知单及中共吉林市委办公厅(吉市办发【2013】8号)文件之规定“对已经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到期应予以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到期后不得续租的”要求,原告违反了文件的规定,房屋没到期就要收回房屋,另外此文件必须遵照于法律规定,权利不能大于法律。原告无权单方终止协议,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单方面下达搬离通知,在得知房屋不能继续租用的情况下,因我方不能与我店的店员签订长年劳动合同,店员离店,由于家里孩子小,无人看管,导致我店无人干活,造成大量的客源流失,导致店面形成半瘫痪状态,无法取得正常的经营收入,原告又于2015年7月16日强行停电,给我店造成名誉和经济上的双重损失,我方将另行起诉要求进行赔偿。三、在11年的租赁期间内,我从未拖欠过房费,对于原告所要求的需交纳的8936.04元租金,答辩人要求从原告应付给答辩人的赔偿款项中抵扣应付租金。四、关于承担诉讼费用,由于原告单方违约,我方不能承担诉讼费用。五、我在租赁的11年里,依约交纳房费,房屋是国有资产,租金是交给国家的,我要求原告开具11年的房屋租金的收据证明及发票。综上所述,原告违返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属单方违约,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事实为依据,作出公正裁决。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 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本案出租房屋吉林大街48号拥有所有权。

3. 房屋租赁合同,证明:(1)原告将吉林大街48号的2个房间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到2015年3月30日止;(2)租金半年10000.00元,日租金54.79元;(3)合同到期被告应在3日内搬出全部物件。

4.通知书2份、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通知,限期被告搬离原告房屋,送达回执被告妻子亲笔签字,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通知。

5.中共吉林市委办公厅印发吉市办发[2013]8号文件,关于印发《吉林市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政府文件规定已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到期应予以收回,原告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未与被告续签合同。

被告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通知和回执本人不清楚,不是本人签署的。证据5文件写明房屋到期予以收回,未到期的租金按收支两条线处理,我这的房屋没有到期。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付平多年来租赁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所有的吉林市吉林大街40号一楼房屋。2014年9月29日,吉林市工商局丰满分局(甲方)与付平(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吉林市吉林大街40号一楼2房间出租给乙方。租期半年,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租金10000.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乙方必须在3日内搬出全部物件。3日内房屋里如仍有余物,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由甲方处理。如乙方逾期不搬迁,必要时甲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2015年3月,付平向丰满区工商局交纳租金20500.00元,2015年5月13日丰满区工商局将租金20500.00元返还给被告妻子杨海霞。2015年4月17日,丰满区工商局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搬离。2015年7月3日,丰满区工商局再次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前搬离。至庭审时止,被告仍在租赁房屋中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多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2014年9月29日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被告再次向原告交纳20500.00元租金,可以认定为租赁关系的延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将租金20500.00元返还给被告,应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搬离原告的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2015年5月13日将被告交纳的20500.00元全部返还,未收取5月13日之前的租金,应视为原告为解除合同放弃了此前租金。被告应当支付2015年5月14日至搬离之前占用房屋的使用费,标准可参照房屋租金,应为10000.00元÷(365天÷2)=54.79元/天,故原告支付的房屋占用费应按每日54.79元计算,自2015年5月14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搬离房屋时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离原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所有的吉林市吉林大街48号一楼房间;

二、被告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给付原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房屋占用费,自2015年5月14日开始,按每日54.79元计算,计算至被告付平搬离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付平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奇

人民陪审员  李淑斌

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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