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贵和诉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吉林市长春路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83号
原告:孙贵和,男,汉族 ,1959年12月8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段大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三区B-2-4号。
法定代表人:刘丽君,总经理。
被告: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吉林市长春路店,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91号。
负责人:姜彦晶。
原告孙贵和诉被告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吉林市长春路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贵和诉称: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分公司,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5%,并以第二被告的经营权作为抵押。期限内,被告按约定给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名被告主张还款未果,先请求判令两名被告返还欠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逾期利息。
被告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吉林市长春路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吉林市长春路店因欠他人货款,已将经营权承包给债权人,至2017年1月31日才能收回经营权,现无能力偿还,但有能力后一定偿还对原告的欠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月利率5%。另约定:用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长春路店的经营权作为此项借款的抵押,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将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吉林市长春路店经营权交给出借人孙贵和。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如约支付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也再未支付利息。被告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吉林市长春路店系被告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孙贵和与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除两部分无效外其他部分有效,无效两部分为:其一,关于利率约定因超过法定标准部分无效;其二,关于以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吉林市长春路店经营权作为抵押的约定,因药店经营权不属于法定抵押财产,该约定亦属无效。被告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赔偿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吉林市长春路店因系被告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由所属公司承担,在被告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承担了责任情形下不再与之共同承担责任。在借贷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按月利率5%取得的利息7.5万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孙贵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自2012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并扣除原告已收利息7.5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贵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400元由被告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少华
审 判 员 徐 锐
代理审判员 周梁玉
二0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