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8:31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431号

原告:李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赵瑞勋,舒兰市吉舒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某甲,男,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甲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7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孩柴某乙。自结婚以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于2012年3月2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柴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二枚,证明婚姻事实。

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柴某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3、原、被告及婚生子户籍信息,证明户籍情况。

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

被告缺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对原告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庭审自认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柴某乙未成年。被告柴某甲于2012年3月2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坚决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证书二枚,证明一份,原、被告及婚生子柴某乙户籍登记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坚决主张离婚,并拒绝再给被告任何挽回婚姻的机会。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已丧失了对原告的抗辩权。因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益。故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柴朝晖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柴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柴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桂斌

代理审判员  许 梦

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