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33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1月2日生,汉族,吉林市大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梁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在朋友聚会上相识,于2015年2月26日在吉林市丰满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的工作需要,从相处到至今,一直两地分居,所以感情基础很一般。双方的个性在登记后充分暴露,由于性格原因,经常吵架,甚至恶语相加,已经到了无法调和的地步,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这样拖着对彼此都是伤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张某某于2010年12月在朋友聚会上相识,二人均系再婚,于2015年2月26日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被告张某某每月回家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刘某某起诉离婚,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梁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