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8:34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338号

 

 

原告:张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付某某(曾用名付某某),男,1952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环城街道福顺村五社。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77年7月3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子付某甲、长女付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4月16日我起诉离婚,后法院调解让我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但这期间,被告还是打我,至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一处房产,坐落在环城街道福顺村的三间瓦房(包括三件砖瓦厢房),一台彩电、一台冰箱,有二亩地树。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分割财产。庭审中要求增加诉请,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告对我进行补偿,补偿我一万元。

被告付某某答辩: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中的财产情况属实,树木是在宅基地上种植的,没有林权证;房子价值不清楚,多说值三、四万元;彩电是我儿子的;冰箱我不要,给原告了,不要求她给我冰箱的折价款;不同意给原告一万元的补偿,我没打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婚姻关系基本情况;2、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3、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情况;4、如果离婚,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应如何分割;5、原告主张的补偿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针对其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登记证书一枚,证明原、被告于1977年7月31日登记结婚;

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我曾经起诉过离婚;

3、医院X光片子三枚,证明被告对我家庭暴力,致使我受伤住院;

4、房产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房屋情况,房屋所权人是被告,建筑面积是65平方米。

被告付某某对证据1-3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伤不是我造成的,肋骨的伤是运苞米从车上摔的,头部的伤是原告挠我,没挠到,要踢我的时候脚垫在鞋架上,头部就撞到墙了,胳膊的伤我不清楚。被告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

通过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4,因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付某某针对其主张及焦点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自认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77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子付某甲、婚生女付某乙均已独立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舒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舒兰市环城街福顺村五社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舒私字第0014XXX号的房屋一处、冰箱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坐落于舒兰市环城街福顺村五社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舒私字第0014XXX号的房屋价值十万元,被告主张该房屋价值三、四万元,后又主张对该争议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评估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评估的权利,该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其主张的该争议房屋的价值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五万元。原告主张冰箱一台归其所有,不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割二亩地树木,但原、被告均表示没有林权证,故在本案中不予分割,原、被告可待权属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告补偿其一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于舒兰市环城街福顺村五社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舒私字第0014XXX号的房屋一处、冰箱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付某某财产折价款五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霞

代理审判员  许 梦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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