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805号
原告:马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李某甲,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桂斌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现已成年。双方有住宅楼一处,位于舒兰市。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争吵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02年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考虑孩子年幼而撤回诉讼,现原告没有任何顾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有感情,而且在一起生活多年,我没有后悔。被告婚内存在过错,我可以原谅。我们是自由恋爱的,爱是有感情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李某乙现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告诉、被告答辩、结婚登记申请书一枚,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坚决主张离婚,并拒绝再给被告任何挽回婚姻的机会。依据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益。故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分割财产,未向本庭提交财产有关证据,被告可就财产主张另案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桂斌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