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市天德乡新河村五社诉李国辉、任恩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717号
原告:舒兰市天德乡新河村五社,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负责人:庄建立,社长。
委托代理人:吴宏波,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辉,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任恩召,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舒兰市天德乡新河村五社诉被告李国辉、任恩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桂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兰市天德乡新河村五社的负责人庄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宏波、被告李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辉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允许,无故退庭。被告任恩召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舒兰市天德乡新河村五社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国辉签订的和解协议、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和林地承包合同已经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舒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被告李国辉与被告任恩召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共同承包经营荒山的合同书已经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舒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无效。上述民事法律文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李国辉与被告任恩召拒不向原告返还已经被人民法院认定承包及转包合同无效的10.7公顷土地。故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国辉与被告任恩召立即将已被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承包及转包合同无效,将判决涉及的10.7公顷土地全部归还给原告。
被告李国辉辩称:我不同意退还土地,因为我也有法院的判决书和执行书,文书也是有效的,还有经管站鉴证书,我所有手续都是合法有效的,现在判我的合同无效,新河村五社应承担我包山、人工、植树的费用大约20万元。
被告任恩召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舒兰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舒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河村民委员会返还李国辉承包费10000元,新河村五社返还李国辉承包费7000元;新河村民委员会、新河村五社给付李国辉承包期间植树的树苗款3000元,植树人工费16060元,树苗运费1400元,合计47460元。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案号为(2009)舒民执字第211号。2009年8月31日,李国辉与舒兰市天德乡新河村民委员会、舒兰市天德乡新河村五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舒兰市天德乡新河村民委员会、舒兰市天德乡新河村五社用其申报债权的荒山(含本案舒兰市天德乡新河村五社要求返还的10.7公顷土地)抵顶李国辉的执行款66497元。2009年9月1日,天德乡新河村五社与李国辉签订《集体林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天德乡新河村5社集体林地25.89公顷(含本案舒兰市天德乡新河村五社要求返还的10.7公顷土地)承包给李国辉。2009年11月30日,新河村五社与李国辉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将新河村五社集体林地25.89公顷(含本案舒兰市天德乡新河村五社要求返还的10.7公顷土地)承包给李国辉。
2009年8月28日,舒兰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舒民执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舒兰市人民法院(2009)舒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和解履行完毕。
2009年11月5日,李国辉与任恩召签订《合同书》,约定本案诉争的10.7公顷荒山由任恩召经营。
2013年6月5日,舒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舒执申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舒兰市人民法院(2009)舒民执字第211号执行裁定,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此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3月3日,舒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舒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舒兰市天德乡新河村民委员会、舒兰市天德乡新河村五社与李国辉签订的和解协议、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和林地承包合同无效。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1月24日,舒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舒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国辉与任恩召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2015年4月15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任恩召撤回对(2014)舒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的上诉。此二份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舒兰市天德乡新河村民委员会、舒兰市天德乡新河村五社与李国辉签订的和解协议、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和林地承包合同无效,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国辉与任恩召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国辉占有争议土地已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被告任恩召占有争议土地已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被告李国辉与被告任恩召均负有返还义务。被告李国辉、任恩召其他主张可另案告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辉、任恩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天德乡新河村五社所有的10.7公顷土地(东至天德乡四良村八社、南至天德乡徐家村耕地、西至天德乡敬老院山道、北至天德乡四良村5社耕地,上述范围内以水库为界的水库西侧天德乡新河村五社所有的10.7公顷)全部返还给原告舒兰市天德乡新河村新河五社。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国辉、任恩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桂斌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