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8:35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402号

 

原告:张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赵瑞勋,舒兰市吉舒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佟某某,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6年4月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无子女。自结婚以来,被告经常找种种借口对原告殴打,导致原告与被告结婚一年多,就被被告打跑,现已分居17年,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佟某某缺席无答辩。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原件一枚、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997)舒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4)舒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张某某曾经起诉离婚。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5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无婚生子女,原告曾起诉离婚,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1997年6月25日、2014年4月21日作出(1997)舒民初字第1098号、(2014)舒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997)舒民初字第1098号、(2014)舒民一初字第331号案件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丧失了被告对原告离婚请求的抗辩权,且本院庭审后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亦表示其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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