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市兴华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8:35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250号

原告:舒兰市兴华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耿洪芹,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彦章,该工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赵大力,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舒兰市兴华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舒兰市兴华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5460元减半收取2730元,由原告舒兰市兴华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杨 杰

代理审判员  何美意

人民陪审员  葛莉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关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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