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8:35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349号

原告:温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实无和好之可能。2012年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子女,财产。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枚,证明婚姻事实。

2、被告身份信息一枚,证明被告基本信息。

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

被告缺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对原告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庭审自认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坚决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证书一枚,证明一份,被告身份信息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坚决主张离婚,并拒绝再给被告任何挽回婚姻的机会。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已丧失了对原告的抗辩权。因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益。故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桂斌

人民陪审员  胡世维

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