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郑殿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8:35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285号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延伟,男,该行科员。

委托代理人:朱利,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殿成,男,住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殿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郑殿成的起诉。

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

代理审判员  何美意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关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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