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同发诉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8:35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599号

 

 

原告:徐同发,男,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谭成学,总经理。

原告徐同发诉被告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同发、被告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成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2012年6月1日受聘于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成学)任常务总经理。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一直拖欠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工资累计72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在为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共计12个月)期间的税后工资720000元。

被告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这72万元有部份已经审判,工资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给付,因为我多给了20%。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及焦点问题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12月10日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11月份的工资,税后6万元。

2、2014年10月29日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10月份的工资,税后6万元。

3、2014年9月27日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9月份的工资,税后6万元。

4、2014年8月29日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税后6万元。

5、2014年8月4日欠据复印件一枚,原件在(2014)舒民一初字第785号卷宗第30页,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7月份的工资,税后6万元。

6、2014年7月9日欠据复印件一枚(原件在(2014)舒民一初字第785号卷宗第31页),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5、6月份的工资,税后12万元。

7、2015年5月7日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2015年2、3、4月份的工资,税后18万元。

8、2015年1月5日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12月份的工资,税后6万元。

9、2015年1月5日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2015年1月份的工资,税后6万元。

10、聘书一份,证明法人谭成学聘请我为公司常务总经理,月薪41810元,年薪50万元。

11、不予受理通知书二份,证明经过劳动仲裁了。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9欠据上面的签名都是我本人签的,公章我不承认。证据10聘书是真实的,证据11不予受理通知书我不清楚。

庭审中,被告针对其辩解及焦点问题提供证据如下:

1、证据一组,详见明细,证明原告必须把工作完成我才能给他工资。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情况说明的第一条有异议,不属实,被告给我开的工资条已经开到2015年4月,第二条,当时订是月薪制,跟聘书上不符,此章说明中说公章作废,被告没跟我说是假章,当时我不知道公章变更,公章变更应当到有关部门备案。

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欠工资属实,辩称应在工程验收完成后才能给付。故对原告证据1-9欠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庭审,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为原告颁发聘书,该聘书显示聘请徐同发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聘用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月工资41800元,年薪50万元人民币。原、被告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自聘用之日起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工资。

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5月7日,被告陆续给原告出具欠据9枚,载明被告共欠原告税后工资720000元(含因未及时发放工资,加发的20%工资)。同时,各欠据分别载明“工程验收决算后付款”、“工资验收交工结算后付款”、“工程结束后验收交工付款”、“工程验收交工后付款”、“工程决算后付款”、“工程验收后决算后付款”等字样。

2014年12月15日舒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舒市劳人仲不字【2014】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5月12日舒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舒市劳人仲不字【2015】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分别对徐同发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被告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据起诉,被告庭审中自认应在条件成就时支付原告工资,本案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保障部2005年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具备以下三种情形的,劳动关系即成立,(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提供了聘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与其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且被告也表示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显示的月工资数额为50000元(税后),虽与聘书约定的月工资数额41800元不符,但有法定代表人谭成学签名,应视为原、被告关于工资约定的变更。被告表示原告给公司造成损失,可以另案告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写明未按时发放工资加发20%的违约赔偿金,此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关于工资约定的补充。被告抗辩这720000元工资有部份已经审判,并未举证证明,经本院查证,不属实。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9枚均附有履行条件,即工程验收后、决算后等条件。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条件已成就。被告认为所附条件没有成就,不同意给付工资。该欠据的付款时间条款并未生效。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同发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桂斌

代理审判员  邱 硕 

人民陪审员  张 艳新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晶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