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诉闫石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8:35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273号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白爱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刘丽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闫石,男,住舒兰市。

被告:王刚,男,原住舒兰市,现羁押于吉林省吉林市江城监狱。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闫石、王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莹、被告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闫石是保险法律关系。2013年8月15日,被保险人闫石将其所有的在保险期内的吉B54D89号小型轿车交付给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资格的王刚驾驶,王刚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万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李万英家属以原告及被告为共同被告,向贵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已经审结且原告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李万英家属履行完毕赔偿责任。现因在涉案交通事故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合同责任的免责情形,所以,原告依据与被告闫石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向受害人家属履行完毕保险赔偿责任后向被告依法行使追偿权。

被告闫石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刚答辩:我无能力偿还赔付,等我出去后有能力再赔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共同承担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1被告闫石存在明知王刚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将其所有的吉B54D89号机动车交给王刚驾驶发生了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万英死亡;2、闫石对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有重大过错;3、闫石所有的吉B54D89号机动车在原告单位投保了交强险;4、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所害人家属于长龙、于金贵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二、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据原告与被告闫石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三、电子转账回单、机动车辆交强险赔偿计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向受害人家属履行完毕赔偿义务,故原告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向侵权人及保险合同相对人主张赔偿。

经质证,被告王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闫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闫石对原告告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已经知晓。被告闫石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且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被告闫石放弃了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闫石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闫石、王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王刚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5日,被告闫石将其所有的在保险期内的吉B54D89号小型轿车交付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王刚驾驶,王刚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万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3年10月28日,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王刚犯交通肇事罪。该车系被告闫石所有,在原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受害人李万英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闫石、王刚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2013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3)舒刑初字第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币81466.90元。后该案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9月23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刑终字第126号判决,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原告现已履行了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王刚无证驾驶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给付保险赔偿款后,依法取得追偿权,但是由于被告王刚所驾驶肇事车辆无法认定为被告闫石所分配的工作,因而无法支持要求闫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刚偿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刚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代理审判员  何美意

人民陪审员  葛丽莎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关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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