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福生诉夏柏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205号
原告:夏福生,男,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夏柏生,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关世强,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福生诉被告夏柏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桂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福生、被告夏柏生的委托代理人关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董月会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用原告的土地作抵押,被告给出具欠条一枚,并约定2012年元旦还清。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并且原告的土地已被董月会耕种,原告已支付三年的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500元。
被告辩称:欠款30,000元本金属实,同意还款,利息由法院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柏生于2011年1月20 日向夏国山和董月会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从2011年1月20 日至2012年元旦利息6000元。原告夏福生自愿以其个人的土地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夏柏生到期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夏福生代为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共计17500元。现原告夏福生起诉债务人夏柏生,要求追偿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500元,被告夏柏生同意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双方庭审自认及原告所举借据一枚、董月会与夏国山出具的收据一枚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一枚、董月会与夏国山出具的收据一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夏柏生向董月会、夏国山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夏福生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及保证条款均具有法律效力。夏柏生在债务到期后未能清偿,原告夏福生代为清偿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夏福生已经代夏柏生履行完毕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原告夏福生向被告夏柏生主张追偿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500元应予支持。原告夏福生在庭审中主张对其已支付的利息17,500元应予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到被告偿还为止。因其此项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柏生偿还原告夏福生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7,500元。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夏柏生承担。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桂斌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