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仲发诉孙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249号
原告:王仲发,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孙建海,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孙德华,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王仲发诉被告孙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仲发、被告孙建海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仲发诉称:被告于1992年11月2日以做玉米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壹万元(国库券伍仟元、定期存折伍仟元),加上利息,去掉偿还一部分,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借据贰万贰仟壹佰元,并用自己的房照作抵押。截止到现在,又经过十年,加上利息、减去他交我部分房租钱还欠我贰万伍仟肆佰捌拾元。从2011年6月13日起,我和他到五常市公安局上访,三年半到今年2月16日五常市公安局赔他三万元铝锭款,我向他要二万元剩余的我不要了,他不仅不给钱,反目为仇,不让我进屋将我推出楼外,让我告他。被告长期使用原告资金不还,严重侵害原告财产权利,为索要上款,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贰万元(应欠贰万伍仟肆佰捌拾元)。
被告孙建海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元国库券,当时双方没有说利息,当时被告说要捣动玉米,当时说好了,挣钱双方平分,赔钱算被告的,结果赔了,就算是被告向原告借国库券10000元,转年被告还原告现金3000元。之后,原告的妻子上北京手术,头天被告给原告还了2000元现金。原告与其妻子上北京的当天,又还给原告800元现金。之后,每年的春节时,被告都还1000元钱,共还了4000元钱。在2004年时,原告拿走了3600元现金。被告有三辆自行车(当时价值1000多元)、录像机一台(当时价值4800元)让原告拿走了,我家的一条狗卖了300元现金让原告拿走了,被告在市场卖菜挣的钱让原告拿走了,具体卖菜挣多少钱不知道,被告连东西带钱共计27000多元还给原告了。还有一棵山参价值13000元在原告手中不还,这也顶债务了。所以欠原告的钱偿还完了。而且原告的诉讼时效也过了。2013年时被告没有还原告100元的钱,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要,2015年春节时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要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是否已偿还所欠的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和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借据二枚,1992年11月2日被告写的欠条,借国库券5000元,借定期存单5000元;
2、借据一枚,2005年1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这借条是在2004年结算因1992年借款没还完,于2005年1月1日出的22100元的欠条;
3、5000元定期存折及1992年借的国库券的利息计算依据;
4、5000元定期存折及1992年借的国库券的利息计算原稿,证明利息计算依据;
5、被告的房照一份,证明当时被告还不上我的钱,拿他的房子抵押;
6、卖房契约一份,1995年4月30日被告把房子卖给我了抵顶欠款,现在房子是我的,被告交房租,原先每月60元,后期每月100元;
7、孙建海还款明细一份(原告书写),证明被告偿还欠款8493.50元,这钱不是一次偿还的,房租交给我13070元;
8、保证书七份及欠据十枚,证据被告欠我钱,被告的房子是被告主动卖给我顶账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还不上我的钱,把房子抵押给我,由我处置。
被告孙建海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两份欠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款10000元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这个据内容是原告自己写,在我家强迫我父亲签名,我父亲不给的原因是因为已经还完钱了;证据3、4有异议看不懂,原告是利滚利算的;证据5房照是原告上我家自己拿走的;证据6有异议,是强迫我父亲签的名;证据7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己写的,不是我父亲写的,我父亲每次给原告钱时,让原告写收条,原告不给写,说每笔他自己记着;对证据8有异议,是假的,签名是我父亲签的。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7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保证书及欠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评判。
被告孙建海针对焦点问题和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
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孙建海于1992年11月2日给原告出具两枚借据,分别显示借原告国库券伍仟元、储蓄原单伍仟元。被告孙建海分别于1994年4月30日、1994年6月30日、1995年4月29日、1995年5月27日、1995年6月3日、1995年7月30日、1995年8月1日、1995年9月12日、1995年10月6日、1995年11月3日、1995年11月20日、1995年12月28日、1997年8月10日、1998年8月24日、1999年2月28日、1999年11月5日、2001年7月22日、2001年8月15日、2005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保证书、欠款证明书、证明、欠据证明、借据等,以上款项与1992年11月2日出具借据的款项为同一笔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孙建海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孙建海于1992年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其后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保证书、欠款证明书、证明、欠据证明、借据等均为对1992年借款的确认,该笔借款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仲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仲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洋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