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诉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8:38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223号

 

                           (2015)舒民一初字第223号

原告:孙某某,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孙某甲,女,现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生一子孙某乙现年7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经常不在家,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故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2009年7月6日出生)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有一台面包车,价值10500元,车籍显示所有人是我,无其它财产。没有存款。没有债权,有债务,为还信用社贷款欠赵树双2万元,2014年12月之前欠的。

被告孙某甲辨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有一台面包车,价值10500元,我不要车,要车的折价款10000元,无其他财产。原告在外打工,有存款,但有多少我不知道,也没有证据。没有债权,有债务3万元,是我母亲龙淑珍从我姑孙某丙那给我借的,是我母亲给我姑出的欠据。不欠信用社贷款,也不欠别人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生子孙某乙(2009年7月6日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应在理解和宽容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化解矛盾,不应加深矛盾、激化矛盾。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婚生子年龄尚小,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从有利于社会和谐和家庭和睦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元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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