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云超诉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8:38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354号

原告:姜云超,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何海平,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谭成学。

原告姜云超诉被告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云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姜云超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用于建楼时的费用,被告建完楼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姜云超借款2.5万元,于2008年1月9日出具一枚借据,于2013年8月30日就该笔借款重新出具一枚借据,显示借款5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据一枚及原告姜云超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丧失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被告于2007年11月份向原告姜云超借款2.5万元,于2008年1月9日出具一枚借据,于2013年8月30日就该笔借款重新出具一枚借据,显示借款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姜云超借款本金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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