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443号
原告:王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高某甲,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桂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要求离婚,要求将夫妻共有财产吉林省舒兰市宾馆住宅楼3单元202室给婚生子高某乙,要求婚生子高某乙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500元抚养费。
被告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判令离婚,房子同意给孩子高某乙,孩子希望由原告抚养,我每月给抚养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高某乙,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自认、结婚证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看,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有利于社会稳定、家庭和睦,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桂斌
二0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马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