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明诉张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600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树明,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系张海军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长禄,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树明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被告张长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红、王政杰、被告张长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明诉称:2014年1月8日15时许,因为原告的哥哥和被告有医疗费的事,被告看见原告开车路过被告的诊所,两被告直接将原告用于出租的电瓶车扣押,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牙齿脱落,鼻子出血。原告住院12天后出院,公安机关对两被告进行拘留,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786.50元、鉴定费280元、误工费2082.24元(173.52元/天×12天)、护理费1448.88元(120.74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0197.62元;修补牙齿及安装义齿的费用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海军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2010年10月6日原告找答辩人给他嫂子(瘫痪)治病,当时说:“咱们是老邻居了,别人说你善良、忠厚、医德高尚、责任心强、有求必应,去医院我们住不起,听说你治得好,你给治治,我负责医疗费,第二天取药就付钱”,但开始治疗后原告一天推一天,一直不付药费并称“你不给治我就去吉林市告你、耽误治疗”,治疗1个多月他嫂子病情好转,但一分医疗费未付,答辩人多次催要医疗费,但原告不是推拖就是躲避,2014年1月8日下午3点左右,答辩人从诊所出来看到原告开电瓶车驶过来,答辩人招手示意原告停车,原告不但没停反而加速将答辩人撞倒,继续行驶拖出答辩人30多米,原告下车后对答辩人进行殴打,他人看到该情况立即到诊所通知答辩人的父亲张长禄,答辩人父亲张长禄到现场欲制止原告违法行为(答辩人父亲有救助其子的法定义务),原告反过来攻击答辩人父亲张长禄,答辩人父亲进行了正当防卫才保护了答辩人和自己,依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存在过错,应自己承担责任,依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责任,反之原告的侵权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依法提起反诉。王树明是退休人员无误工损失。综上,请驳回原告请求。原告提出的赔偿额有不符之处希望法院审查;原告是吉舒煤矿三井退休职工,不存在误工损失。
被告张长禄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2010年10月6日原告找答辩人之子张海军给他嫂子(瘫痪)治病,当时说:“咱们是老邻居了,别人说你善良、忠厚、医德高尚、责任心强、有求必应,去医院我们住不起,听说你治得好,你给治治,我负责医疗费,第二天取药就付钱”,但开始治疗后原告一天推一天,一直不付药费并称“你不给治我就去吉林市告你、耽误治疗”,治疗1个多月他嫂子病情好转,但一分医疗费未付,答辩人之子张海军多次催要医疗费,但原告不是推拖就是躲避,2014年1月8日下午3点左右,答辩人之子张海军从诊所出来看到原告开电瓶车驶过来,答辩人之子张海军招手示意原告停车,原告不但没停反而加速将答辩人之子撞倒,继续行驶拖出答辩人之子30多米,原告下车后对答辩人之子张海军进行殴打,他人看到该情况立即到诊所通知答辩人,答辩人到现场欲制止原告违法行为(答辩人有救助其子的法定义务),原告反过来攻击答辩人,答辩人进行了正当防卫,依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存在过错,应自己承担责任。王树明是退休人员无误工损失。综上,请驳回原告请求。原告是吉舒煤矿三井退休职工,不存在误工损失。
被告张海军反诉诉称:2010年10月6日王树明找张海军给他嫂子(瘫痪)治病,当时说:“咱们是老邻居了,别人说你善良、忠厚、医德高尚、责任心强、有求必应,去医院我们住不起,听说你治得好,你给治治,我负责医疗费,第二天取药就付钱”,但开始治疗后原告一天推一天,一直不付药费并称“你不给治我就去吉林市告你、耽误治疗”,治疗1个多月他嫂子病情好转,但一分医疗费未付,张海军多次催要医疗费,但王树明不是推拖就是躲避,2014年1月8日下午3点左右,张海军从诊所出来看到王树明开电瓶车驶过来,张海军招手示意他停车打算问一下欠药费的事,王树明不但没停反而加速将张海军撞倒,继续行驶拖出张海军30多米,王树明下车后对张海军头部身体进行殴打,张海军受伤住院治疗,王树明欠钱不给还殴打债权人,其行为有悖道德违法侵权,但其违背事实起诉张海军要求赔偿,现张海军依法反诉请求驳回王树明的请求,判令王树明赔偿张海军医疗费32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602.41元、护理费362.2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0493.41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待鉴定后明确。
原告王树明针对被告张海军反诉答辩:1、反诉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没有承诺由其承担嫂子治疗的费用;2、反诉原告多次到答辩人的哥哥家索要医疗费,因为给答辩人的嫂子治疗后病情反而加重,所以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反诉原告向答辩人索要所谓的医疗费用没有任何根据;3、答辩人在整个过程中是反诉原告强行将答辩人从车上拽下,进而进行殴打,在这个过程中答辩人没有还手,故反诉原告的诉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及其诉讼主张,原告(反诉被告)王树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舒兰市公安局对二被告的148、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诉原告并没有开车将张海军撞倒,且在事故中本诉原告的鼻子等处受伤,而看不出张海军受伤,二被告还与王树明殴打;
2、医疗费收据五枚,证明本诉原告受伤住院花费4786.50元;
3、舒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本诉原告住院12天,2014年1月8日入院,2014年1月20 日出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
4、用药清单一份,证明本诉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
5、吉林市口腔医院门诊手册一份,证明本诉原告一颗门牙牙齿缺失,挨着门牙的左边两颗牙齿松动;
6、鉴定费收据一枚,证明鉴定花费,鉴定为轻微伤;
7、(2014)舒民一初字509号卷中的第4次庭审笔录,法官当庭宣读的情况说明,电话询问的中院技术处刘杰处长,刘杰处长表示除了交通事故外,其他侵权案件应该按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同时我方向法庭提交一份申请,请求中院或者鉴定机构对于鉴定的标准进行说明。
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张长禄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并没有原告说的事实,主张被告将原告的鼻子打伤的事实与卷宗中内容不符,卷宗中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将原告打伤的。是原告先殴打的被告;证据2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不能吻合,医疗费票据没有记载出院时间,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没有医院盖章,不能佐证医疗费情况,还有一个是口腔诊所的白条一张,没有诊所的公章。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医院出具病历应记载共几页,而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没有出院小结,首页中没有出院时间及住院天数,诊断中没有记载各种诊断针对何种病情,所以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临时医嘱体现只有1月8、9号有医嘱,证明不了住院12天。该证据体现原告为退休人员。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院的盖章,总费用计算到2014年5月21日,与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记载身份信息,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且手册记载的与住院病历中记载的不一致;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提供鉴定书,证明是否与本案有关。证据7对于笔录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即可,对于笔录内容,并没有对原告证明内容的记载,且与本案无关联。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王树明所举证据1、3-6客观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王树明所举证据2中一枚吉平口腔门诊的票据,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王树明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王树明提供证据2中吉平口腔门诊的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评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及其诉讼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舒兰市公安局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占有关系,在张海军催要债务时,王树明将张海军打伤;
2、公安局卷宗,2014年3月3日14时胡国云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对被告张海军进行殴打;
3、2014年1月8日张东北询问笔录,证明王树明将张海军拖出30多米;
4、2014年1月8日王树明询问笔录,证明王树明主张他牙齿被踢掉一颗,但是卷宗中没有证据能证明该事实;
5、邹洪臣、马建设、师文良、张东北证明材料共4份,证明张海军在被打之后听力明显下降;
6、舒兰市吉舒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张海军的听力下降后,不再参加社区会议了;
7、舒兰市矿业集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张海军住院2天,头外部外伤,左耳外伤性耳聋,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
8、住院支付汇总表一份,证明用药情况;
9、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张海军1月8日因外伤导致听力下降,需要佩戴助听器;
10、中国人民解放军222医院门诊手册一份,证明张海军头部外伤需耳鼻科会诊;
11、舒兰市人民医院诊疗手册一份,证明经检查张海军听力下降多日;
12、舒兰市矿务局医院病情介绍书一份,证明临床诊断头面部外伤,左耳外伤性耳聋,建议休息一个月;
13、舒兰市医院电测听力曲图表一份,证明听力下降;
14、吉林市中心医院电位听力阈值检测,证明听力受损;
15、吉林市中心医院听力检测一份,证明2012年4月10日张海军听力情况;
16、吉林市中心医院2014年3月25日张海军纯音听力测听报告单,证明张海军听力受损;
17、张海军医疗费、检查费票据7枚,合计3249.50元;
18、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及花费情况;
19、张海军医师资格证书一份,证明张海军身份;
20、医师证和张海军中医专科毕业证,证明张海军职业是医生,取得资格证时间是2000年;
21、吴振波证明一份,证明张海军被打后听力下降;
22、李才举证明一份,证明张海军被打之前听力正常,被打后听力下降;
23、孙传华证明一份,证明张海军被打之前听力正常,被打后听力下降;
24、董凤霞证明一份,证明张海军被打之前听力正常,被打后听力下降;
25、证人邹洪臣证言,证明张海军在打仗前听力与正常人无异,但是打仗两个月后我去他家,发现他听力下降,经常去张海军家,现在张海军听力下降,正常说话他听不见,和之前的听力差距较大;
26、证人张东北证言,证明张海军耳聋,张海军打仗之后耳聋的,他打仗之前我们经常接触;
27、证人马建设证言,我与张海军是亲属,张海军是我连桥家那边的亲戚,证明张海军耳聋的严重了。我在张海军打仗前后经常去他家,我了解他的听力前后情况,我说的打仗后严重了是指打仗之前正常,打仗后听不见了;
28、证人师文良证言,证明以前和张海军说话他听力正常,现在和他说话需要大声喊。出庭前的书面证人证言是我真实意思表示,以前与张海军说话他都能听到,现在需要大声喊。
原告(反诉被告)王树明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张海军的伤情有异议,并且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2014年9月1日作出的,而事件发生在2014年1月8日,已经超过了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时间,我方也多次对该决定书上访,得到的答复是待法院审理结果出来后再定,并且该决定书没有说明张海军的伤的位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不真实,且与公安机关调查的另一名证人证言所述的事实有矛盾,且该证人证言本身也前后矛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他没有证明打仗的经过,他能说明王树明是开电瓶车的,以此为收入来源;证据4无异议;证据5、6都无法证明张海军听力下降与王树明存在因果关系;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事件发生在2014年1月8日15时,而住院病历是在2014年1月8日10点30分,证明在事件发生前张海军已经住院,出院小结中,没体现张海军入院时出现耳聋情况,是在1月10日出院时自述出现的耳聋;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王树明无关;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认定张海军双耳骨膜正常、鼻腔通畅,也就说明耳聋与打仗无关;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12病历介绍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其来源都有异议,病情介绍书出具的医生是刘北元,而张海军住院的主治医生是仇斌,且没有说建议休息一个月,也没说清要因为哪项伤情休息,间盘突出和耳聋与本案无关;证据13-16看不懂,无法质证;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1月8日在矿务局住院的医疗费收据我方认为可能与本案有关联性之外,其他的医疗费收据都是在事件发生很长时间之后的,看不出张海军治疗的是什么病,如果治疗的是耳鸣,我方认为与我们没有关系,且结合张海军住院时间是在打仗当天的上午,打仗发生在下午,受伤与打仗无关;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书没体现张海军的耳鸣。鉴定费收据无异议;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证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王树明嫂子治病的时间是在2010年;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1-24无法证明张海军的耳鸣与王树明存在因果关系;对证人邹洪臣、张东北、马建设、师文良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证明的问题无法证明张海军耳聋与王树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明力。
被告(反诉原告)张长禄针对证据1-24发表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对证人邹洪臣、张东北、马建设、师文良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人证言与张海军病历相吻合,病历证明张海军是外伤性耳聋,证人是张海军邻居,与其经常往来,对事实有证明力。
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对证人邹洪臣、张东北、马建设、师文良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人证言与张海军病历相吻合,病历证明张海军是外伤性耳聋,证人是张海军邻居,与其经常往来,对事实有证明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被告张海军所举证据1、2、3、4、7、8、9、10、11、17、18、19、20,原告王树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海军所举证据5、6、13、14、15、16、21-28,原告王树明对其提出异议,张海军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王树明打到其耳部,并且公安机关对张海军关于耳部受伤的主张未作出结论,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评判;被告张海军提供的证据12,原告王树明对于其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不能与住院病案中的,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出示王树明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包括2014年1月8日18时25分、2014年3月17日9时06分、2014年5月14日10时15分对张长禄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014年1月8日19时19分、2014年3月17日、2014年5月14日对张海军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014年1月8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7日对王树明询问笔录各一份,2014年1月8日、2014年3月12日对马建设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014年1月8日对张东北的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3月3日对胡国云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反诉被告)王树明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张长禄的询问笔录中所述张海军的耳朵在2010年放鞭炮时震了一下无异议。就打仗的过程和事实对王树明所述无异议,对张海军所述有异议,王树明没有将张海军撞到。对马建设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他所说的打仗过程与事实不符,且马建设与二被告存在亲属关系,对马建设没有看到王树明打张海军一事无异议,对马建设的第二次询问笔录有异议,马建设所述的张海军耳朵之前有病一事无异议。张东北询问笔录中,能看出王树明以开电瓶车为生,且张东北没有证明双方打仗的经过。对胡国云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该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中王树明动手打人一事有异议,并且与马建设的询问笔录相矛盾。
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王树明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是行政处罚相对人的一种陈述,也是原告的一种陈述,不能独立作为证据使用,该陈述中王树明主张他倒地后牙被踢掉了,但是没有证据能证明该事实。马建设笔录中证明王树明将张海军面部向上按到在地上,对张海军进行了侵权行为。张东北笔录中陈述了看到王树明用电瓶车将张海军撞到一边,且张海军被电瓶车拖出30多米。胡国云笔录中陈述了看到王树明殴打张海军面部及头部,能证明王树明殴打张海军。对马建设3月12日笔录,能证明王树明殴打张海军。张海军、张长禄笔录都由其本人质证。张海军笔录中,说明了王树明对其进行殴打,且说了没有看见张长禄打王树明。对我本人的笔录,公安机关写的太简单了,但是我说的内容是属实的,我说过王树明用头部撞我头部至少30下,但是公安机关没写,我还说过王树明打过我耳朵,但是公安机关也没写。
被告张长禄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王树明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是行政处罚相对人的一种陈述,也是原告的一种陈述,不能独立作为证据使用,该陈述中王树明主张他倒地后牙被踢掉了,但是没有证据能证明该事实。马建设笔录中证明王树明将张海军面部向上按到在地上,对张海军进行了侵权行为。张东北笔录中陈述了看到王树明用电瓶车将张海军撞到一边,且张海军被电瓶车拖出30多米。胡国云笔录中陈述了看到王树明殴打张海军面部及头部,能证明王树明殴打张海军。对马建设3月12日笔录,能证明王树明殴打张海军。张海军、张长禄笔录都由其本人质证。张海军笔录中,说明了王树明对其进行殴打,且说了没有看见张长禄打王树明。对我本人的笔录,其他的事情都属实,就是推车的事情不属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依本诉原告王树明申请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一份。
原告(反诉被告)王树明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鉴定书依据的标准有异议,我方认定应该参照工伤标准,据此我方将提供一份证据,证明除了交通事故外,其他侵权案件应该按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
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鉴定意见无异议,但是鉴定说明的内容有异议,三颗牙齿缺失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该鉴定是原告申请,经中院询问确定鉴定机构及鉴定标准,原告方在中院的鉴定程序集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中,对鉴定标准均为提供异议,所以原告方的质证不应该成立,且该证据为原告方证据,不应该对此证据有异议。
被告张长禄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鉴定意见无异议,但是鉴定说明的内容有异议,三颗牙齿缺失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该鉴定是原告申请,经中院询问确定鉴定机构及鉴定标准,原告方在中院的鉴定程序集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中,对鉴定标准均为提供异议,所以原告方的质证不应该成立,且该证据为原告方证据,不应该对此证据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及其诉讼主张,被告张长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8日15时许,吉舒街联盟村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张海军在家门前看见王树明开着电瓶车从南向北行驶,因之前王树明与张海军有债务关系,张海军上前拦住王树明索要债务,王树明下车后与张海军互相厮打起来,王树明用头部及拳头将张海军左脸部打伤,张海军的父亲张长禄赶来后,将王树明殴打,知识王树明鼻子、门前牙受伤,后张海军踢了王树明臀部一脚。经法医鉴定,王树明鼻部、牙齿外伤构成轻微伤;张海军左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王树明花费鉴定费280元,张海军花费鉴定费280元。舒兰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舒公(吉)决字[2013]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长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舒兰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舒公(吉)决字[2014]第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海军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舒兰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舒公(吉)决字[2014]第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树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王树明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吉林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吉市公复字[2014]第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舒兰市公安局作出的舒公(吉)决字[2014]第2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树明伤后,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20日在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4686.50元。于2014年1月15日在吉林市口腔医院花费门诊费、X光费合计60元。王树明申请对其右上门牙掉落一颗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树明牙齿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张海军伤后,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0日在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401.80元。于2014年1月27日在舒兰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5元。于2014年1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花费医疗费670元。于2014件3月25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525元。于2014年5月28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599.84元。王树明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为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张海军为舒兰市吉舒街联盟村张海军诊所的法定代表人,于2000年8月8日取得全科乡村医师证书,于2005年9月1日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于2014年12月18日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树明与张海军、张长禄发生争执,王树明与张海军、张长禄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应对其各自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王树明承担其合理损失的50%的责任。张海军承担其合理损失的50%的责任。王树明主张医疗费4786.50元,经本院对医疗费数额核实后,予以支持的医疗费为4746.50元的50%即2373.2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448.88元、鉴定费2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的50%即300元、护理费为1448.88元的50%即724.44元、鉴定费为280元的50%即140元3248.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082.24元(173.52元×12天),张海军、张长禄提出异议,主张王树明已经退休,但庭审中张海军、张长禄均表示王树明退休后开三轮车挣钱,故本院予以支持的误工费数额为2082.24元的50%即1041.12元。王树明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王树明住处与医院的距离,酌情支持50元的50%即25元。王树明主张二被告张海军、张长禄赔偿,因张海军、张长禄均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张海军主张反诉被告王树明赔偿其医疗费3248.80。经本院对医疗费数额核实后,张海军的医疗费数额为3251.64元,张海军主张医疗费3248.80元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部分放弃,故本院予以支持的医疗费数额为3248.80元的50%即1624.40元。张海军主张护理费36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因其在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的护理费为241.48元(120.74元/天×2天)的50%即1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0元/天×2天)的50%即50元。张海军主张误工费5602.41元(169.77元/天×33天),但其提供的病情介绍书中检查处理意见不能与其提供的住院病案中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注意事项相佐证,因其住院天数为2天,故本院支持的误工天数为2天,支持的误工费数额为339.54元的50%即169.77元。张海军主张鉴定费2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的鉴定费数额为280元的50%即140元。张海军主张交通费7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张海军住处与医院的距离,酌情支持200元的50%即100元。张海军主张对其进行听力损伤与疾病关系分析、后续治疗费、残疾程度进行鉴定,但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王树明打到其耳部,并且公安机关对张海军关于耳部受伤的主张未作出结论,故本院故本院对张海军主张的鉴定不予委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军、张长禄赔偿原告王树明王树明医疗费237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护理费724.44元、鉴定费140元、误工费1041.12元、交通费25元,合计4603.81元;
二、反诉被告王树明赔偿反诉原告张海军医疗费1624.40元。护理费1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169.77元、鉴定费1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204.91元;
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树明、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张海军、张长禄负担30元,原告王树明自负30元。
被告张海军的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王树明负担25元,被告张海军自负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霞
代理审判员 邱 硕
审 判 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