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诉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140号
原告:吕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湛智利,舒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住吉林省舒兰市。系吕某某长子。
被告:杨某乙,男,住吉林省舒兰市。系吕某某次子。
被告:杨某丙,男,住吉林省舒兰市。系吕某某三子。
被告:杨某丁,男,住吉林省舒兰市。系吕某某四子。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桂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湛智利、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共生育4个子女,其中前面的两个子女在原舒兰矿务局工作,现已退休。后面的两个子女靠打工生活。原告丈夫已去世三十余年。原告自己生活在新村街矿的家属房内。平时靠低保金生活,四个孩子都不给生活费。原告患冠心病、糖尿病、高血压多年,子女们也不管。前一段时间原告因犯病,在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00元。这笔钱时原告自己借的,原告无力偿还,因此要求四被告平均承担。同时原告年事已高,自己不能独立生活,小儿子虽然跟原告一起居住但他们根本照顾不了原告(白天都外出打工),所以原告要求四子女出钱为原告雇一护工,平时能够照顾自己。原告起诉要求四子女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要求四被告负担已产生医疗费每人1000元。
被告杨某甲辩称:是我亲生母亲,我不同意给钱,原告对我没尽抚养义务。
被告杨某乙辩称:是我亲生母亲,我经济困难,我同意给钱,但我承担不起。
被告杨某丙辩称:是我亲生母亲,我经济困难,我同意给钱,但我承担不起。
被告杨某丁辩称:是我亲生母亲,我经济困难,我同意给钱,但我承担不起。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系四被告母亲。吕某某年事已高,2015年5月住院花费医疗费4063.78元。吕某某起诉要求四被告各承担医疗费1000元;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自认,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年事已高,四被告均有赡养义务。考虑本地生活消费情况及四名被告的经济情况,结合原告现有收入,本院酌定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250元。原告医疗费支出属实,四被告有义务承担,原告主张四被告每人承担医疗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各给付原告吕某某医疗费1000元;
二、自2015年10月1日起,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每月各给付原告吕某某赡养费人民币250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承担。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桂斌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