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280号
原告:王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于某某,男,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6年3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12月8日,婚生一子,取名于某甲,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实无和好之可能。夫妻已分居长达八年之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于某某缺席无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原件一枚、舒兰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生子于某甲(1996年12月8日生),被告于某某于2006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3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生子于某甲(1996年12月8日生),被告于某某于2006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表明被告已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其行为也丧失被告对原告离婚请求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霞
代理审判员 邱 硕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