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玉勋诉林景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8:38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7号

原告:郎玉勋,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孙忠民,舒兰市吉舒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瑞勋,舒兰市吉舒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景祥(财),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郎玉勋诉被告林景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桂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郎玉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民、被告林景祥(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郎玉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勋、被告林景祥(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玉勋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1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郎玉勋旱田承包地11.6亩、郎玉云旱田10亩及三间土瓦房、二马车一辆、马一匹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人民币55000.00元整,转让至二轮承包期满,20年(2005年至2025年)。因原告当时身体不好,无奈才将承包地转让给被告。现原告郎玉勋身体患病,不能打工,无经济来源,仅靠承包地生活。依据法律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庭审中,原告郎玉勋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郎玉勋与林景祥(财)签订的合同中关于郎玉勋1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条款无效。其他的不要求审理。

被告林景财(祥)辩称: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1日,原告郎玉勋与被告林景祥(财)在有多人在场并签字证明的情况下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内容为将原告郎玉勋承包的11.6亩土地转包给林景祥(财)耕种,期限为20年。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两份,将原合同规定细化。后合同履行至2014年9月,郎玉勋以身体患病、无经济来源为由向被告主张合同部分条款无效,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舒兰市吉舒街道德源村民委员会证明、郎玉勋土地经营权证书复印件,被告所举土地有偿转让合同复印件、契约复印件、舒兰市吉舒街道德源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林景祥曾用名为林景财。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中的乙方林景财与林景祥为同一人无异议。郎玉春系原告兄长。

本院认为,原告郎玉勋与被告林景祥(财)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承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郎玉勋以“身体患病,不能打工,无经济来源,仅靠承包地生活”为由申请确认合同有关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考察郎玉勋与林景祥(财)就土地签订的二份合同,虽名称不同,但内容均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郎玉勋有土地之外的其他稳定收入、有退出土地承包权利的意思,故此二份合同关于土地部分的本质,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而非转让。原告郎玉勋引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相关法条,为认识错误。综上,郎玉勋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诉讼时效的标的限于请求权,本案中二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郎玉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桂斌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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