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忠凤诉王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267号
原告:姜忠凤,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丰,男,现住舒兰市。
被告:曹秀梅,女,现住舒兰市。
原告姜忠凤诉被告王永丰、曹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忠凤的委托代理人才晓文、被告王永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秀梅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3年年末,按利率1分计息,借款时尚欠前期借款利息14400元。二被告承诺2014年7月末前还原告利息14400元,6月末前还借款1-2万元,余款年末还清,并用被告王永丰房照做抵押,如年末结不清借款,房产归原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二被告还借款利息1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前期利息14400元,据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前期利息14400元。
被告王永丰辩称:欠钱属实,本金60000元,2014年 6月我出的14400的利息借条,2014年6月之后的利息没有计算。我是2012年的3月19日借的本金60000元。我和被告曹秀梅是夫妻。
被告曹秀梅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丰、曹秀梅曾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姜忠凤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重新出具一枚借据,显示出具借据的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借款本金60000元,前期利息14400元且约定5月末前还原有利息14400元,6月末前还款1-2万元,余款年末结清。被告王永丰于2014年9月份偿还原告姜忠凤1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一枚及原告姜忠凤及被告王永丰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曹秀梅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丧失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被告王永丰、曹秀梅向原告姜忠凤借款60000元属实,且二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永丰于2014年9月份偿还原告10000元,未约定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应视为被告王永丰偿还的是该笔借款的利息。因被告王永丰、曹秀梅均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故本院对原告姜忠凤要求二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丰、曹秀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姜忠凤借款本金及利息64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王永丰、曹秀梅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