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476号
原告:金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系金某某母亲。
被告:刘某某,男,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手续,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30日在榆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家庭无经济来源,且经常打架,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共同生活期间无房、无储蓄。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无婚生子女。原告金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经吉林市舒兰精神病院诊断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件一枚、吉林市舒兰精神病院病案、诊断书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手续,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表明被告已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其行为也丧失被告对原告离婚请求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霞
代理审判员 邱 硕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