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染俊诉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5 ) 舒民一初字第1382 号
原告:金染俊,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铸,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董事长。
原告金染俊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染俊的委托代理人王铸、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被告分六次签订借款合同书,共计借给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0 万元整,县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债累累,已无力偿还所欠债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 万元及利息。庭审中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从2014 年7 月15 日起以30 万元为本金,按月利1 分利主张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借款本金的事情属实,同意偿还,暂时没有能力还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 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1分。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扩大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 年7 月15 日。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15 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已经偿还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5日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分主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金染俊借款本金15 万元;
二、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7月15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分给付原告金染俊利息;
( 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 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辉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 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