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巨武诉佟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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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6 08:39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286号

原告:刘巨武,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

负责人:白爱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兆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佟钢,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王宪,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刘巨武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佟钢、王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巨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兆辉、被告佟钢、王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巨武诉称:2014年10月10日15时26分许,被告佟钢驾驶被告王宪的吉BXXXXX号捷达轿车沿榆江公路天德村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天德街内时与原告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脾破裂、肾损伤、肺损伤、头部损伤、闭合性胸部、腹部损伤及其他部位创伤性损伤,原告被送舒兰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吉林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救治,期间行脾切除手术等治疗,医嘱加强营养,出院诉讼后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住院之外护理时间为31 日,该起事故导致原告主要脏器切除,从一个健康人变为残疾人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事故同时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险,原告依法诉讼、请公正审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066.65元、误工费18120元,护理费8933.7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5821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30元、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56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损失4740元、停车保管费60元,合计:175723.06元,该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和商险范围内给付,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90%。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各分项下合理赔付,在商业险赔付中,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当地医疗保险范围内给予合理赔付,其他意见待质证后发表。商业险我方被保险人是主要责任,我方在商险范围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

被告佟钢辩称:合理范围内赔偿。

被告王宪辩称:合理范围内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否为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及支付数额。

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和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的形成是因被告佟钢违规行驶操作不当造成,被告佟钢负事故主要责任;

2、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二份、出院诊断二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治疗37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诊断为:脾破裂、肾损伤、肺损伤、头部损伤、闭合性胸部、腹部损伤及其他部位创伤性损伤,治疗中期行脾切除手术,出院诊断医嘱加强营养、加强休息、继续治疗定期复查;

3、医疗费票据九枚,证明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5066.65元;

4、舒兰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单一份、吉林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费用明细单两组9份,证明治疗费用支出情况;

5、舒兰市天德乡弓棚村委会证明一份,舒兰市玉东粮油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收入减少;

6、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住院之外的护理时间为31日;

7、鉴定费发票一枚,证明支出鉴定费1300元。

8、交通费票据142枚,证明:急救、入院、出院、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2030元;

9、舒兰市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为4740元;

10、停车费票据一枚,证明原告保全被告车辆支付停车费60元;

11、保全费票据一枚,证明支持诉讼保全费520元;

1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份,证明该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事故行人负次要责任的减轻的比例不超过20%;

13、农机修理费收据一枚,证明车损农机修理费4740元,实际修理费与公安委托做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的认定价格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年龄已过60岁,应该享受一项补贴,不应该存在误工,村上这份证明不能够证明有误工损失,应该提供土地承包证明。舒兰市玉东粮油有限公司证明真实性及合法性都有异议,原告若真打工,需要提供原告工资的证明;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8由于患者多次住院,我司同意赔偿500元;证据9有异议,鉴定时原告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及被告,属于单方委托的鉴定;证据10停车费票据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1保全费票据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对此份证据没有具体时间,没有年月日,没有实行日期。保险公司对商业的赔偿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合同中约定被告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按70%赔付;证据13吉林省汽车修理业,在维修机动车时应有修理明细,单价及合计价格,而且应出出具带国家税检戳的发票而不是收据,对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

被告佟钢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4中的医疗费用明细有异议,肝水解肽注射液1647.34元,乳酸米力农注射液400.80元有异议,属于不合理用药。鉴定费有异议,不鉴定保险公司也能定残给伤残赔偿金,保全费用有异议,车损鉴定也有异议,没有人通知我,我没在场;证据13无异议;其余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王宪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佟钢的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焦点问题和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事故受伤人员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在2014年10月13日,我公司对伤者刘巨武进行了看望及调查,结果伤者刘巨武是农村户口,不打工没有额外收入,是刘文凯(伤者儿子)代替签名;

2、商险保险条款,证明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70%责任。

原告刘巨武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保险公司人员确实到医院看了,刘文凯是我儿子,刘文凯确实在保险公司的表格上签字了,但没说打没打工的事,也不知道是不是这个表格,我农闲时是打工的。其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刘巨武本人已经说过了农闲时是打工的,调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调查应该有二人进行,但调查报告下方调查人只有一个人,刘巨武本人会写字,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受害人签名处没有原告签名也没有代签人的委托,针对刘巨武本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刘巨武是2014年10月11日进行的手术,如果向受害人询问应当向刘巨武本人询问,被告方提供的调查报告格式中体现由受害人对事故进行陈述,所以保险公司无权向他人询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因此确认侵权人对伤者赔偿比例。

被告佟钢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

被告王宪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

被告王宪针对焦点问题和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车籍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王宪;

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王宪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

原告刘巨武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强险保单条款不能针对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

被告佟钢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

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0日15时26分许,被告佟钢驾驶吉BX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原榆江公路天德村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天德街内时,与前方同方向刘巨武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左转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巨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舒公交认字[2014]第1000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佟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巨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参保交强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佟钢驾驶的吉BXXXXX号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宪,被告佟钢借用期间发生道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刘巨武伤后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1日在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571.24元。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一级护理4日,二级护理26日,花费医疗费60216.08元。于2014年11月10日在吉林省益和大药房有限公司吉林市长春路中心店花费药费147元。于2014年12月1日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08.86元。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8日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3011.97元。于2015年1月8日在舒兰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50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住院期间之外的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江城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住院期间之外的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巨武腹部损伤构成捌级伤残。住院期间之外的护理时间为31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刘巨武支付停车费60元。被告佟钢先行垫付1200元。另垫付原告刘巨武医疗费680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原告刘巨武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一、被告佟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佟钢承担70%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宪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王宪并无过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佟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不足部分按照被告佟钢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给付义务,仍有不足的,按照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

二、原告刘巨武主张医疗费65066.65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其医疗费数额为65060.65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的医疗费数额为65060.65元。原告刘巨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8933.96元、残疾赔偿金58212.6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700元、护理费数额为8933.76元、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8212.6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其提供的出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中的出院记录中均未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刘巨武主张交通费20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2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的交通费数额为1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120元,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农闲时外出打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损失,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740元,但因其提供的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该价格认定未有三被告参与,三被告对此不知情,且该车现已修复,无法进行重新鉴定,该损失应由原告刘巨武自负。原告主张停车费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的。被告佟钢先行垫付的12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佟钢。原告刘巨武的损失有:医疗费6506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58212.65元、护理费8933.7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60元,合计143467.06元。保险公司在吉BXXX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刘巨武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刘巨武73346.41元。以上合计83346.41元。刘巨武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为58760.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吉BXXXXX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佟钢应承担的70%责任承担给付义务,即41132.39元,其中由被告佟钢先行垫付的12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佟钢,被告保险公司在吉BXXXXX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巨武39932.39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佟钢承担1300元的70%即910元。停车费60元,由被告佟钢承担60元的70%即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吉BXXX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刘巨武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原告刘巨武73346.41元,合计83346.41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吉BXXXXX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巨武39932.39元(58760.55元×70%-1200元);

三、被告佟钢赔偿原告刘巨武鉴定费910元、停车费42元,合计952元;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6元,由被告佟钢承担2827元,原告刘巨武承担989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佟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辉

审 判 员  王亚明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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