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宝生诉卢宪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1332号
原告:王宝生,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常国梁,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张得厚(张德厚),男,现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卢宪香,女,现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王宝生诉被告张得厚(张德厚)、卢宪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得厚(张德厚)、卢宪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生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从原告手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当即出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末。被告用其吉B6XXXX号出租车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7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8日至欠款还清为止,按照24%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张得厚(张德厚)、卢宪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张得厚(张德厚)向原告王宝生借款7万元,并出具一枚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末,未约定利息。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一枚、张得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两份及原告王宝生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张得厚(张德厚)、卢宪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丧失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被告张得厚(张德厚)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7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8日至欠款还清为止,按照24%利率计算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末,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不予支持,对2015年7月1日起至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出具借条时二被告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卢宪香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为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情形,故本院推定被告张得厚(张德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宪香也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得厚(张德厚)、卢宪香共同偿还原告王宝生借款本金7万元;
二、被告张得厚(张德厚)、卢宪香自2015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王宝生利息;
上列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张得厚(张德厚)、卢宪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