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诉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28号
原告:韩某某,女,住舒兰市。
被告:谢某甲,男,住舒兰市。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桂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月5日在舒兰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谢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在持续婚姻关系期间,夫妻双方在性格方面一直是和不来,总是发生矛盾决定离婚。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该判决于2014年4月19日生效,已经过6个月。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谢某甲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谢某乙,现已经成年。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该判决于2014年4月19日生效,至本次起诉离婚之日已经过6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书一枚,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要求离婚,被告谢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已丧失对原告离婚请求的抗辩权。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该判决于2014年4月19日生效,已经过6个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再次起诉离婚,应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桂斌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