阚金胜诉丁元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8:39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485号

 

 

原告:阚金胜,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丁元春,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阚金胜诉被告丁元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金胜、被告丁元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金胜诉称:2014年5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给推了,原告报案后,派出所人到现场处理,这时被告没容分说,用拳头将原告打倒,原告住进医院,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000余元。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7元,交通费130元,误工费1440元(240元/天×6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0元/天×6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元春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4时许,原告阚金胜到吉舒派出所报警称其耕地被人侵占。民警带领其到现场(联盟村五社丁元春板房门前)进行拍照,阚金胜并未按照民警指示做,而私自用手掐着丁元春板房门前的一棵树苗,丁元春见状让阚金胜松手,民警也对其进行制止,阚金胜拒不配合并称树苗是其耕种的,丁元春与阚金胜发生口角,并打了阚金胜肩膀一拳,致使原告倒地摔伤。舒兰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给予被告丁元春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阚金胜在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共花费医疗费603.52元。阚金胜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病情介绍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吉林市人民医院计划财务科证明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丁元春在庭审中否认打原告的事实,但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其推了原告,原告倒地,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调查的内容系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形成的,比较客观真实,可以认定被告丁元春与原告阚金胜发生争执,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997元,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数额为603.52元,故本院支持的医疗费数额为603.5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40元(240元/天×6天),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说明,因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故本院予以支持的误工费数额为534.4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60元/天×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3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与住院、出院期间不符且有部分票据非正规票据,故本院结合原告住处与医院之间的行程酌情支持50元。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原告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元春赔偿原告阚金胜医疗费603.52元、误工费534.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548元的70%,即1083.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阚金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35元,原告自行承担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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