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晓晶诉张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8:39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5 ) 舒民一初字第1109 号

原告:姜晓晶,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 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董事长。

被告:张亚臣,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姜晓晶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姜晓晶、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被告张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商贸公司于2015 年2 月13 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 万元整,出具借款合同书一份,并约定2016 年2 月13日还清。现因原告生活需要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判令被告舒二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张亚臣对上述债务负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张亚臣辩称:借款属实,不是我个人借的,是公司花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我借款10 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约定为月息1.5 分。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借款属实,利息和借款期限的约定都属实。

被告张亚臣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与我个人无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舒芒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3 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 借款本金10万元,月息1.5 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如乙方提前支取,甲方只支付乙方借款本金,不负责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 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亚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姜晓晶借款本金10 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 元,由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霞

代理审判员  许 梦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 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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