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诉王连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8:4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200号

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小君,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连军,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诉被告王连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虽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但因其未在本院规定的缴费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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